與此同時,住房城鄉建設部于2016年發布了《關于進一步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若干意見》(以下稱“2016若干意見”),明確提出“建設單位在選擇建設項目組織實施方式時,要優先采用工程總承包模式,特別是政府投資項目和裝配式建筑應當積極采用工程總承包模式”。此后,各級地方政府,先后出臺相關配套政策,大力推進工程總承包建設模式的發展。在短短三年時間,工程總承包已經逐步成為一種主流建設模式。
環境治理項目也不例外,EPC模式已經從傳統的煙氣脫硫脫硝、污水處理、垃圾發電等環保建設項目,走向土壤修復、尾礦整治、黑臭水體和流域綜合治理等新興環境治理領域,大多數環境治理項目采用EPC模式實施。
與傳統工程建設項目相比較,由于環境治理項目屬于新生事物,具有獨特的行業屬性,有關法律政策體系并不完善,在開展環境治理EPC項目建設過程中,存在諸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實務問題。
筆者長期從事環境、能源及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全過程法律服務工作,對該領域的法律政策問題具有深入的研究。近期,將陸續推出針對環境治理EPC項目的實務系列研究成果,敬請期待。
一、什么是“建設工程”?
實務中,我們通常把土壤修改、土壤修復、尾礦整治、黑臭水體和流域綜合治理等項目稱之為“建設工程”或“工程”,有關政府方(或社會投資方)往往以工程發包方式,與“承包商”簽訂相應的環境治理工程建設合同,包括采取工程總承包建設模式,與承包商簽訂EPC合同。
上述環境治理項目屬于法律意義上的“建設工程”嗎?對此,筆者認為不盡然。
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并未對“建設工程”(或“建筑”“建筑工程”)相關概念做出統一明確的法律定義,有關表述也略有不同。《建筑法》規定“本法所稱建筑活動,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、管道、設備的安裝活動”;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規定“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所稱工程建設項目,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、服務。前款所稱工程,是指建設工程,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、拆除、修繕等……”;《合同法》規定“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,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。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、設計、施工合同”。
《百度百科》顯示:“建設工程是指為人類生活、生產提供物質技術基礎的各類建筑物和工程設施的統稱……建設工程是指建造新的或改造原有的固定資產。”
二、環境治理項目屬于“建設工程”嗎?
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,結合工程相關學術概念,我們理解法律意義上的“建設工程”是指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建造(包括新建、擴建、修繕等),最終形成固定資產的過程。據此理解,環境治理項目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呢?
以土壤修復為例,土壤修復是指利用物理、化學和生物的方法轉移、吸收、降解和轉化土壤中的污染物,使其濃度降低到可接受水平,或將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轉化為無害的物質。土壤修復并不形成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,也并非對原有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改建、擴建或修繕裝修,本質上并非“建設工程”項目。
其它尾礦修復、黑臭水體治理、流域綜合整治等新型環境修復治理項目大體也是如此,本質上均是采用各種技術手段,對被污染的土壤、水體、流域等生態環境資源進行修復,雖然通常稱之為“工程”,但與法律意義的“建設工程”概念存在較大的差異。當然,在上述環境治理項目中,可能涉及相應的土方工程、水利工程、配套房屋、管網、道路等工程建設項目。
總體上而言,筆者認為,結合環境治理項目的特點,不應將環境治理項目完全理解為“建設工程”項目,不應將環境治理EPC合同完全等同于為建設工程合同。
三、厘清環境治理項目是否屬于“建設工程”的有何重要意義?
“建設工程”的概念雖然看似屬于工程行業知識概念,但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,對于如何適用相關法律,如何定性其中的法律關系,至關重要。
如果將環境治理項目定性為“建設工程”,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,在開展土壤修復、尾礦治理、黑臭水體整治等環境治理項目建設過程中,需遵守建設工程相關法律法規,辦理項目建設的立項(審批、核準、備案)、規劃、用地、環評、施工許可等前期手續;依據建筑法相關規定進行工程發包和承包,開展工程招標投標活動;一旦發生合同爭議,產生訴訟或仲裁,將依據建設工程合同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審理。
在實務中,環境治理EPC項目應當如何開展項目審批及招標投標工作呢?環境治理EPC合同糾紛有哪些顯著特點呢?在后續文章中,筆者將針對上述問題逐一進行分析解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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